为规范我省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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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公证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省、市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公证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监督。
第四条 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及时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导致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社会公益性捐赠、遗体捐赠等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援助规定而未主动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知悉后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申请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应将告知情形及当事人拒绝申请法律援助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公证机构可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之后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审。
第九条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并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
(二)与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法律援助法》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确需核查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查询。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查。需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审查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决定书》,同时向公证机构出具《指派通知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公证法律援助通知书》,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后,一般应于当日指派公证人员承办该援助事项,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做到:
(一)依法办理受援人的请求事项;
(二)为受援人的公证事项保密;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该援助事项;
(四)不得将应当免收公证服务费的公证事项列为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五)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和财物;
(六)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七)禁止公证人员自批自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办理公证法律援助过程中,需要异地调查取证或者公证机构予以协助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在申请和实施公证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受援人认为公证程序有问题或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受援人有权了解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人员如果与其所承办的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承办公证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受援人有权要求公证人员回避。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申办公证事项的相关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协助承办公证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公证法律援助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给法律援助机构并停止对其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登记册》,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将公证法律援助卷宗复印件报法律援助机构归档。
公证法律援助卷宗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公证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给予公证法律援助决定书》和《指派通知书》;
(四)《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
(五)询问笔录、告知书、公证书送达回执;
(六)公证书复印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时,如当事人为二人(含)以上的,应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应当减免公证服务费的法律援助公证事项时,应在公证卷宗内予以说明并记载给予法律援助事项免收公证服务费的金额。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参照当地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向公证机构发放补贴,补贴金额不得高于公证机构依据《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收的公证费额度。
公证机构应当将承办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人员的工作成果计入个人工作绩效,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法律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公证法律援助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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