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起诉被告夏某要求偿还饲料欠款12900元,并提供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今欠宋某饲料款12900元 欠款人夏某”。 |
拒不配合鉴定程序 一纸判决警醒梦中人37u法治山东网
案情回放:原告宋某起诉被告夏某要求偿还饲料欠款12900元,并提供欠款条一张。欠款条载明:“今欠宋某饲料款12900元 欠款人夏某”。庭前会议时,被告夏某辩称,该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其提供的自行书写的签名亦与原告欠款条中明显不一致,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宋某对该署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法院依法通知夏某要求其依法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夏某未选择鉴定机构,法院遂依法确定本案鉴定机构并通知夏某按规定时间到法院进行笔迹取样且告知其逾期不至的法律后果,被告夏某亦未到法院配合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夏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饲料欠款129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法官点评: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宋某持欠款条起诉后,被告夏某对该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夏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在原告宋某提出鉴定申请后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所提供欠款条上“夏某宝”的签名系被告夏某所书写。因而,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夏某欠原告宋某饲料款12900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邹旭 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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