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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旭 孙杜梅:离婚案件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时间:2019-01-15 16:23:38  来源:法治山东网  作者:邹旭 孙杜梅
妇女权益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切实保护好妇女的各项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

                           离婚案件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Rpm法治山东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邹旭 孙杜梅Rpm法治山东网

 
          妇女权益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切实保护好妇女的各项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
 
         维护弱势妇女的婚姻家庭关系稳定
 
         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倾斜保护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权益是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基础。
 
         首先,在一定时间内从程序性上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却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其次,对于未能解决生活不能自理妇女的生存问题的离婚案件,一般判决不准离婚。日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洙边法庭受理的一起原告杨某(男)诉被告陈某(女)离婚纠纷,杨某与陈某是大学同学,201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后陈某因家庭变故,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杨某三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经调解,杨某无法落实离婚后陈某的监护责任及生活问题。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当婚姻自由与人的生存权冲突时,法律应当首先保护人的生存权。本案中,陈某婚后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丈夫的杨某有义务对患病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据离婚纠纷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77.51%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占比14.86%的“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位列离婚原因的第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立,对我国反家庭暴力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一,发挥工作整体合力,打出反家庭暴力的组合拳。法院联合公安、民政、妇联、镇街等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并与各系统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妇女权益方面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对策,形成维权合力。设立反家暴庇护所、110反家庭暴力报警系统,镇街监控等,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
 
        第二,定期走访监督,将司法服务延伸至审判后。针对当事人维权的家暴案件,经调查取证后确有实情的,依法裁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将事后惩罚变为事先预防。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当地公安机关、社区、村委会,并对保护令执行加以监督,以“妇联+社工+志愿者”的模式对家暴受害者建立联系卡,个案跟进,并定期回访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的效果,防止加害人再次施暴,为家暴受害者筑起人身安全保护的盾牌。
 
         注重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益
 
         关于财产权利。基于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以及民事诉讼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对妇女财产权的保护。离婚时妇女只能就现有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应倾斜保护弱势妇女的财产权利,必要时指导女性当事人对可能出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保障离婚后妇女居住权。如果房屋作为男方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如果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根据房屋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不以购置房屋个人出资额多少为依据进行分割,如果一方要求房屋所有权,则应给予对方一定的住房补偿。
 
       日前,莒南法院洙边法庭受理了一起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对于财产分割方面,原告任某请求对被告王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二,保护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妇女的一项重要权利。审判实践中,很多妇女在离婚的同时,也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在遵循严格保护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的基础上,针对妇女在离婚时未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的,法官主动行使释明权,引导、支持、鼓励离婚妇女行使这项权利。基于方便执行的考虑,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多做调解工作,尽量缓和、化解矛盾,并将裁判文书送达至当地党委及村委会,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为离婚妇女在承包土地上继续经营提供宽松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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